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陳家慰(原名陳家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年度審易字第25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陳家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黃陳家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8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25號、第
455號、第4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陳家慰於本院104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黃陳家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3年1月間,且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