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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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陳一霖 被告 李秋葉
林 李秋霞 李秋月 李錦昭 李錦枝 李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 王秀勤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李朝慶 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訴外人 李王秀勤 列為被告,惟訴外人李王秀勤已於民國101年5月14日死亡(參本院卷第10
0頁),訴外人李王秀勤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故原告乃於104年5月12日具狀撤回對於訴外人李王秀勤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李王秀勤已死亡,惟訴外人李王秀勤之繼承人即被告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於104年5月12日具狀追加如主文第一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朝慶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104年5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朝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四、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秋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42,45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282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被繼承人李朝慶於101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李朝慶之繼承人原為被告6人及訴外人李王秀勤等人,嗣訴外人李王秀勤於同年5月14日死亡,其原應繼分部分,由其子女即被告6人繼承之。是被告對被繼承人李朝慶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6人及訴外人李王秀勤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於訴外人李王秀勤死亡後,訴外人李王秀勤之繼承人即被告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李秋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故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李秋葉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拍賣。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李秋葉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朝慶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6人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朝慶於101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人為被告6年及訴外人李王秀勤,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嗣訴外人李王秀勤於101年5月14日死亡,其原應繼分部分,由其子女即被告6人繼承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被告對被繼承人李朝慶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且被告6人就如附表一所繼承之不動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26、31、34-69、83-87、99-105頁),且被告6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據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李秋葉得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堪先認定。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1人之債權人,雖不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然對於該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則得請求執行,業經司法院院字第1054號解釋在案。惟前開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此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補正繼承人已辦妥遺產分割之資料或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再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李秋葉積欠原告942,45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82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參本院卷第27-3
0頁)為證,堪認實在。而被告李秋葉因繼承而取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李秋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李秋葉分得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李秋葉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
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李秋葉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行使被告李秋葉對被繼承人李朝慶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惟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在本件中,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其中現登記所有權人李王秀勤已死亡,惟訴外人李王秀勤之繼承人即被告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參本院卷第10-21頁)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訴外人李王秀勤之繼承人即被告6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基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朝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即有所憑。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被繼承人李朝慶死亡已逾3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再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被繼承人李朝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李朝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385條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家印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朝慶所遺之不動產┌──┬──┬───────────────┬──────┬─────┐│編號│種類│土地標示│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2.48㎡│3分之1│├──┼──┼───────────────┼──────┼─────┤│2│土地│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2.49㎡│3分之1│├──┼──┼───────────────┼──────┼─────┤│3│土地│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3.95㎡│3分之1│└──┴──┴───────────────┴──────┴─────┘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李秋葉│6分之1│├────┼─────┤│林李秋霞│6分之1│├────┼─────┤│李秋月│6分之1│├────┼─────┤│李錦昭│6分之1│├────┼─────┤│李錦枝│6分之1│├────┼─────┤│李碧娥│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