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豐選任辯護人陳逸融律師
高亘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46號、第596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裕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許裕豐車禍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
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光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應更正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死亡案件勘查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裕豐於本院民國103年9月16日、10月20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許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 黃秀鳳 傷重不治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吳玉伶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參見103年度偵字第5646號偵查卷第25頁),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違規左轉,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黃秀鳳致其受傷身亡,被告業務過失之程度重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秀鳳之配偶 陳文賢 、女兒 陳玲而 、 陳婷 達成和解,表示願意與雇主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被害人黃秀鳳之家屬陳文賢、陳玲而、陳婷、 陳玲安 、 范月嬌 共計新臺幣(下同)402萬1,000元之損害(含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並表示願另外賠償上開人等200萬元之損害,且均已依約完成給付,有本院103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103年審重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許裕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文賢、陳玲而、陳婷成立和解,且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等亦均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