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9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9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賴錫湖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麗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叁萬肆仟肆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397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麗玲│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5│││276658││1月16日起│││││22元│││││├──┼───┼─────┼──────┼──────┼───────┤│002│新臺幣│張麗玲│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05│││168676││2月16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麗玲│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76658││2月1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22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張麗玲│自民國104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8676││3月17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麗玲於民國100年05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3,026萬元,其中3,000萬元,借期起於民國100年05月16日至120年05月1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8%。其中26萬借期起於民國100年05月16日至110年05月1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68%及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二)債務人張麗玲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4年01月16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依契約規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張麗玲一次清償本金27,834,498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違約金。。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