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41號原告 吳月桂 被告 吳鈞益 (THAWEEJANWONGS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9月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93年12月18日起無故離家,至今10年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泰國結婚證書、泰國婚姻狀況證明書、泰國結婚登記書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且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原告既係中華民國國民,兩造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應可推斷其等原係約定婚後共同於我國居住生活,自堪認兩造之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為中華民國無訛,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與原告在93年12月18日離家出境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0年有餘,應可認為無同居之意思,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