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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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55號聲請人 王俊德 相對人 陳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惠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俊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惠美之監護人。
指定 王彥驊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醫師 楊誠弘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雖有回應,惟不正確;並審酌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4年1月29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鑑定結果:根據本院病歷記載, 陳女 於99年8月10日至本院神經內科看診,主訴為健忘、東西亂放找不到,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陳女又於102年6月28日至本院精神科看診,主訴為被偷妄想、衝動行為及情緒障礙,陳女目前仍於本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鑑定時陳女口嘴部會不自主動作,對問話可回答,但大半答非所問,指先生為自己的小孩,對時間、地點及人物定向感差。根據 陳女之 先生表示,陳女目前在家由家人及外籍看護24小時照護,陳女飲食需人餵食,穿衣及洗澡需人協助,晚上及外出時包尿布,行動緩慢需人在旁扶持,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由以上病情判斷,陳女目前之精神狀態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04年1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並與相對人同住生活,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已獲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王彥驊、 王彥智王彥博王祈文 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上揭人等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王彥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惠美之財產,應會同王彥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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