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S○○被告癸○○訴訟代理人L○○被告寅○○
X○○○訴訟號代理人T○○被告P○○
宙○○訴訟代理人E○○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黃○○人被告A○○訴訟代理人D○○被告天○○
b○○訴訟代理人a○○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宇○○訴訟代理人玄○○被告酉○○
未○○訴訟代理人Y○○被告丁○○○
N○○○M○○○戊○○丑○○庚○○子○○辛○○己○○F○○H○○午○○地○○訴訟代理人K○○被告W○○
R○○V○○Z○○B○○巳○○卯○○辰○○申○○I○○J○○被告G○○兼法定代理Q○○人法定代理人C○○被告Q○○兼訴訟代理U○○人號被告壬○○○
亥○○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戌○○人受告知訴訟000000000.人法定代理人 徐天賜 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附圖三所示之G部分面積一一五七點三七點三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午○○、寅○○、癸○○、天○○、 姜禮勳 、壬○○○、亥○○、辰○○、申○○、卯○○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記載,應更正為「附圖三所示之G部分面積一一五七點三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午○○、寅○○、癸○○、天○○、姜禮勳、壬○○○、亥○○、辰○○、申○○、卯○○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之程序部分三中關於「本件被告黃○○就其所有本件坐落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年月日設定新台幣(下同)元之抵押權予,本院爰依開法律規定,於年月日對系爭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合先敘明。」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被告黃○○就其所有本件坐落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9年4月14日設定新台幣110萬元(下同)之抵押權予Z000000000,本院爰依開法律規定,於99年5月6日對系爭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合先敘明。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