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3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9日16時10分許,將其所有臺灣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7-11超商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又該成年成員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人或數人,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7月30日20時30分許,先後冒充為天空拍賣網站賣家及玉山銀行人員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丙○○在天空拍賣網站購物轉帳時,誤選取約定帳戶,每月將扣款249元,須至自動櫃員機處理解除設定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致接獲通知後,便在就近之銀行所設置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丙○○帳戶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7元至乙○○上開臺灣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戶內,隨即以提款卡領取一空。
(二)於同日21時0分許,冒充為雅虎奇摩商店賣家人員以0000000000號碼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處理解除設定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致於當日21時21分許,至桃園縣大園鄉○○路2號由大園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甲○○帳戶轉帳匯款29,989元至乙○○上開臺灣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戶內,隨即以提款卡領取一空。嗣丙○○、甲○○發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和解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公務電話紀錄3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告訴人丙○○、甲○○2人陷於錯誤,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使該2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目的、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而被告就本件犯行,業分別於99年1月12日、99年4月20日即與被害人丙○○、甲○○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有和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3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誠心彌補被害人丙○○、甲○○所受之損害,且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丙○○、甲○○之利益,確保被告履行與被害人間之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彼等和解條件,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緩刑期內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支付被害人丙0000000元,支付方法│被告與被害人 陳吟 ││一│為自99年5月10日至100年4月10日起│鑫於99年4月20日│││,共分12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10│成立之和解書│││日支付2500元(除最末期即100年4月││││10日給付2487元),直至全部支付完││││畢止。││├──┼─────────────────┼────────┤││支付被害人甲0000000元,支付方法│被告與被害人 呂思 │││為自99年1月10日至99年12月10日起,│頻於99年1月12日│││共分12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10日│成立之和解書││二│支付2500元(除最末期即99年12月10日││││給付2489元),直至全部支付完畢止││││。││└──┴─────────────────┴────────┘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841號98年度偵字第25120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大社鄉○○村○○路155
巷8號7樓之2現居高雄市○○區○○路386巷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9日16時10分許,將其所有臺灣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在高雄市○○路與和平路口7-11超商前,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又該成員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人或數人,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7月30日20時30分許,先後冒充為天空拍賣網站賣家及玉山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丙○○在天空拍賣網站購物轉帳時,誤選取約定帳戶,每月將扣款249元,須至自動櫃員機處理解除設定云云,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致於當日20時44分許,至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丙○○帳戶轉帳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7元至乙○○上開臺灣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戶內,隨即以提款卡領取一空。
(二)於同日21時許,冒充為雅虎奇摩商店賣家人員撥打電話向甲○○佯稱:甲○○在雅虎奇摩網站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處理解除設定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致於當日21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路2號由大園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自甲○○帳戶轉帳匯款29,989元至至乙○○上開臺灣企業銀行仁大分行帳戶內,隨即以提款卡領取一空。嗣丙○○、甲○○發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乙○○警、偵訊│1、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供述及電話紀錄中陳│有臺灣企業銀行仁大分行│││述│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小陳之成年男││││子。││││2、坦承犯罪│││││├──┼─────────┼─────────────┤│二│被害人丙○○、呂思│證明丙○○、甲○○於上開時│││頻警詢證述│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三│臺灣企業銀行仁大分│1.證明上開臺灣企業銀行仁大│││行00000000000號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係│││戶之乙○○開戶基本│被告所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2.證明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98││││年7月30日分別遭丙○○存││││入29987、甲○○存入29989││││元後,旋遭提領之事實│├──┼─────────┼─────────────┤│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證明被害人甲○○於98年7月│││明細表1紙│30日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二、按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予以助力,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害人丙○○、甲○○於被告願分期給付2500元,於1年內給付完畢後,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有公務用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查,被告復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期間應支付被害人丙○○、甲○○新臺幣共59976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於每月之10日按期給付新台幣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附條件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健興附錄本案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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