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萬福 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收受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於到案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其經此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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