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先後多次以言語侮辱員警及先後對以員警施以強暴、脅迫等數舉動,分別係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其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係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竟無端以粗鄙之言詞侮辱執行公務之員警,復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員警執行勤務,藐視公務員公權力之行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致被害人 黃翰輝 受傷部分,為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云云,惟按傷害是否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仍須視行為人是否有傷害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由強暴脅迫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依本案情節以觀,被告以右腳踹踢員警黃翰輝下腹部二下,且與黃翰輝相互拉扯、扭打在地致黃翰輝受傷,其主觀上除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尚有加害於黃翰輝身體法益之傷害故意,應無疑義,是本件傷害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妨害公務罪間,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對員警黃翰輝傷害成傷,此部分傷害事實應已起訴(僅誤認為不另論罪),惟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黃翰輝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卷附撤回告訴申請書一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