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0行「屏東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用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天施用1次」更正為「屏東縣○○鎮○○里○○街○○○號住處或屏東縣東港鎮進德大橋橋下等處,以平均2天施用1次的頻率,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第22行「(毛重0.1公克)」更正為「(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加:「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400354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及本院84年度訴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年4月、6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並於93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為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賀燕花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