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男四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與丑○○(另案為本院通緝中)分別係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十樓之合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翔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並均為合翔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以合翔公司名義向 巫金忠 等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八萬元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里○段○○○號土地(面積○點七○八八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因資金短缺,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間,由丑○○出面向告訴人己○○詐稱合翔公司因購地資金短缺,待付清土地尾款後隨即償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同年七月至九月間陸續匯入合翔公司設於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計一千三百萬元;嗣上開土地先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同月三十一日由所有權人 巫天鐵 、巫金丙等人移轉登記於合翔公司名下,被告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違背其基於合翔公司董事之任務,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其名下並以讓與擔保方式登記予丙○○、庚○○以作為受讓壬○○股份之債務擔保,再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在合翔公司原辦公地點重組明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恆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設立),並將前開土地全部無償移轉登記至明恆公司名下,致生損害於合翔公司,並避免告訴人追索債權;因認其上開所為分別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 右揭 所指詐欺、背信等犯行,辯稱:購買系爭土地是由伊與丑○○個別對外集資,伊對於丑○○向告訴人借錢的情形並不清楚;系爭土地由合翔公司移轉登記在伊、丙○○、庚○○及 謝良俊 等個人名下,是因為購買系爭土地,並未動用到合翔公司原有資金,是由伊與丑○○個別對外集資,為了擔保 伊等 出資,才以擔保信託方式登記在伊名下,丙○○及庚○○部分,是為了擔保壬○○、庚○○就系爭土地之合夥出資,壬○○遂指定登記在其妻丙○○名下,又因為系爭土地之尾款未付,地主為了有所擔保,才登記在謝良俊名下,嗣後因為壬○○、庚○○表示要退夥,而合翔公司股東亦不願意繼續經營,伊才另外召集股東集資成立明恆公司,以明恆公司資金返還壬○○、庚○○等人股份,並付清尾款給地主,而登記在伊名下的部分,原本就是伊與 傅榮均 的出資,故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明恆公司,伊並無藉此圖得不法利益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詐欺取財犯行,係以:㈠告訴人所借款項匯入合翔公司帳戶,是經由被告告知,難謂被告對丑○○向告訴人借款一事毫不知情;㈡合翔公司向告訴人取得借款後,立即成立另一家明恆公司,且原屬合翔公司資產之系爭土地,無對價移轉登記在明恆公司,使告訴人追索無門,顯見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認被告涉有右揭背信犯行,則係以:合翔公司既依法設立登記,即已取得法人人格,系爭土地既為合翔公司所購買,自應登記為合翔公司所有,被告身為合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將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自己,並以該筆土地充作自己受讓壬○○股份所生債務之擔保,嗣後又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與明恆公司,其有違背任務並圖得不法利益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有關右揭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告訴人固迭於偵、審中指稱:丑○○向其借款時有說土地尾款付清,會以土地
向銀行辦理貸款還錢等語。惟此節業據丑○○於偵查中否認之,陳稱:伊是說房子如果有回收再還錢等語。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故其指訴是否合於事實,自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⒉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⑴就本件借款緣由,依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當時丑○○以何名義跟你借
款?)他跟伊說合翔公司要買這塊地但資金不夠,要跟伊借錢,(當時既然已經知道合翔公司資金不足,為何還要借款給他?)丑○○有跟伊說貸款下來會馬上把錢還給伊,他是陸陸續續跟伊借的,並不是一次跟伊要一千三百萬元˙˙˙(與丑○○是何關係?)他跟伊妹妹很熟,伊妹妹只是跟伊說丑○○要買下這塊土地,丑○○就跟伊說再不花錢買,資金會被沒收等語(見本院卷㈠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則丑○○借款當時,已經將合翔公司資金窘迫情形告知,告訴人在得預見借款可能會有無法清償之危險下,仍然應允陸續借款,丑○○借款當時不僅未隱瞞任何重要訊息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告訴人在此風險評估下仍應允借款,亦難認其會因為丑○○所述而陷於錯誤。
⑵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妹 徐玉珍 就此於偵查中所述:(當時丑○○是否向告訴
人說買地後抵押還錢?)沒有,他只說借錢買地,(丑○○向你哥借錢有無付利息?)有˙˙˙剛開始景氣好時有付錢,後來比較不景氣就沒有付,伊之所以知道,利息是伊拿去給 伊哥 的,(丑○○把一些債權給己○○去收錢?)在龍岡之房子大概有上百萬之債權,讓伊哥去拿跟客戶拿錢,且把資料均給了他,(每月付多少利息?)有些三分,有些四分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卷㈡所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不僅無告訴人所指丑○○借款當時有同意將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後,優先清償告訴人借款之事,且丑○○借得款項後,還有陸續給付利息給告訴人,更顯見其前揭所述,等到系爭土地完成建案,房子出售有回收利潤時再償還一事,可堪信實。則本件丑○○不僅借款後有依約給付利息,甚至在事後無資力清償時,還有設法將所有債權讓與給告訴人以求清償。難認丑○○向告訴人借款之初,自始即無償還意願而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⑶告訴人復以合翔公司購得系爭土地後,短期間內立即另外成立明恆公司,且迅
速將系爭土地無對價移轉登記在明恆公司名下,顯然是為了避免其追索債權,而認丑○○借款之初有不法意圖。然本件合翔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是透過當時執行股東即被告與丑○○分別對外集資,而在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過程當中,或為了擔保合夥人出資,或為了擔保地主買賣價款,而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個人名下,其後又因為原合夥人要退夥,造成資金短缺情形,才另外引進新的資金即明恆公司以繼續完成本件建案(此部分見後㈡所述),自難執此推認丑○○對外集資之初,自始無償還意願而有不法意圖。
⒊再參以丑○○於偵查中所述:(你當初為何向己○○借錢?)是以伊名義借,
因為公司想買土地,伊等個人集資,己○○是伊舅子,所以向他借˙˙˙(合翔公司有無任何人委託你去向己○○借錢?)沒有,伊等是個人集資,由股東自己去借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卷㈡所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有關合翔公司購買系爭土地資金,是由其與丑○○各自對外集資等語一致。證人即嗣後隱名合夥共同經營系爭土地建案之人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丑○○、寅○○跟伊說他們購買這塊土地也是各自去募款,依照當時的建築生態來看,大部分都是由執行股東去各自募集資金,很少是會用公司自有資金去購買,伊當時是執業律師,伊有承辦過相關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則被告對於丑○○與告訴人間本件如何借款,不僅未必知悉。況且,就被告個人對外集資部分,其取得資金來源之證人甲○○、辛○○、 張迺樑 、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向渠等借款當時,均有談到固定利潤,且均表明是等到系爭土地完成建案獲利後再償還等語(見本院卷㈡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更顯見被告對外借款方式,與告訴人前揭所指並不相符。至於告訴人雖以被告有提供合翔公司帳戶讓其匯款,但本件被告與丑○○既然是各自為合翔公司募集資金,則被告為此提供公司帳戶與告訴人,亦合於常情,自難推認被告就丑○○對外借款部分,亦有共同參與。
㈡有關右揭被訴背信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
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
⒉合翔公司於右揭時間欲向巫金忠等地主購買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因資金不
足,遂找來壬○○合夥出資,而壬○○則找來庚○○隱名在其所認合夥名下,有關系爭土地買賣價款部分,分別由被告、丑○○對外籌資,壬○○給付前揭出資款,向 李錫揚 借款,而以合翔公司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陸續給付給地主,第一期款項給付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合翔公司,待第二、第三期款項給付後,系爭土地則依照合翔公司與壬○○所簽立合夥契約約定,分別登記在壬○○指定之庚○○、 古玉珍 名下,合翔公司部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至地主部分因尚有尾款未付清,為有所擔保,而登記在謝良俊名下等情,除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明確外,丑○○就此於偵查中亦陳稱:(為何後來移轉登記給謝良俊、丙○○、庚○○、寅○○?)丙○○、庚○○他們有投資買土地,要求土地給他們擔保,謝良俊是地主的兒子,當初伊等尾款尚未付清,他要求要有保障,寅○○是公司的總經理,事情均由他在處理,所以登記他的名字等語;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後來會登記在庚○○、丙○○名下?)合夥契約書中有說合夥買之地要登記在伊等合夥人的名下,庚○○也是隱名合夥人之一,買地錢他也出資一部分,丙○○是伊太太,契約當時由伊出名,登記在庚○○及伊太太名下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購買以後登記在合翔公司名下,大約八十四、八十五年的時候,移轉登記在個人名下,伊跟丙○○的部分,是因為壬○○跟合翔公司簽合夥契約的時候,合夥契約上有載明,合翔公司取得土地以後,要把部分的土地權利持分按照伊等的出資款一定比例登記在個人名下,目的在擔保伊等個人的出資,丙○○跟伊的部分都是這樣的情形,謝良俊的部分是因為當時還有幾千萬元的土地尾款還沒有付清,為了擔保價金債權,所以才移轉登記到他個人名下,寅○○的部分因為他是代表合翔公司出資的部分,所以才移轉登記在他個人名下,(既然合翔公司有出資,土地權利持分就登記在合翔就可以了,為何要登記在個人名下?)因為資金是寅○○、丑○○個人出的,合翔沒有出資,這是伊在簽約以後聊天的時候他們跟伊講的等語;證人謝良俊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系爭土地有登記你、庚○○、丙○○、寅○○所有,何因?)伊是原地主 謝清獅 的兒子,為了擔保土地價款之支付,就由伊代表,因為是由伊出面與他們協商,第三期開始資金支付就不正常,有遲延等語明確;並有合夥契約書、被告所出具之籌資及付款明細表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等附卷可稽(以上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卷㈠所附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偵查卷㈡所附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同偵查卷㈠所附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及合夥契約書附於同偵查卷㈠,被告之籌資及付款明細表附於本院卷㈠)。則系爭土地自合翔公司名下,分別移轉登記在丙○○、庚○○名下,既係為了擔保其等合夥出資,移轉登記在謝良俊名下,目的在擔保土地尾款支付,難認被告此舉目的在圖得不法利益。而屬於合翔公司持分移轉登記在被告個人名下部分,依前所述,合翔公司取得資金來源既係透過被告、丑○○個別對外集資,合翔公司並未以自有資金支應,則被告、丑○○二人為取得渠等對合翔公司債權擔保,而由被告出名取得此部分所有,亦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公訴人雖以合翔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系爭土地既已登記與合翔公司,被告竟
然未經股東會同意,逕行將系爭土地權利持分移轉登記在個人名下,認被告有違背執行股東任務之行為。然查,合翔公司當時股東人數有七人,董事長為丑○○,董事分別為被告、卯○○、辰○○、戊○○、 呂淑珍 (即被告之妻)及監察人乙○○,此有合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而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是被告說在八十年底的時候要成立一家建設公司,找伊一起投資,伊就投資了一筆錢,印象中是四百萬元˙˙˙(合翔公司總共投資的建案有幾個?)印象中有三個,三個都有去看過,因為每一個案子在推出的時候,被告都會向股東說明,說要推什麼建案,地點在哪裡,並會帶股東到現場去看,(在中壢市○○里○○○段有推出一筆建案你是否知道?)有聽被告講過,但是沒有參與,印象中是一批透天房子˙˙˙(合翔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以後,有把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地主以及合夥股東的名下,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不清楚˙˙˙(合翔公司不賺錢如何處理你們的財產?)股東都表示不想再繼續投資合翔公司,伊等有跟寅○○表達要退股,(如何辦理退股?)是由寅○○辦理結算,然後退給伊三百多萬元,(三百多萬元是誰給你的?)是由寅○○用匯款的方式匯給伊的,印象中是在八十五或是八十六年的事情˙˙˙(合翔公司在系爭土地上推出的這筆建案,是以先購入土地的方式,再以讓與擔保的方式讓與給特定人名下,事後再移轉給明恆公司,這麼重要的事項你有沒有被告知?)伊的印象中是沒有,系爭建案是伊等在之前已經有表達說不願意再繼續投資合翔公司,所以有關公司其後的事項伊等就沒有再繼續參與了,(本案系爭建案是不是就是你們表達說不想繼續投資合翔公司以後的建案?)是的,也就是因為這樣,這個案子伊等也就沒有繼續參與˙˙˙(合翔公司實際在經營的是哪些人?)寅○○、丑○○,主要是他們兩人在執行˙˙˙(系爭建案他有沒有跟你們提過?)當時伊跟他表達不願意繼續投資的時候,他還沒有跟伊提過這個建案˙˙˙(你跟被告說不想繼續經營,他當時如何表示?)他說要給他一些時間,他就會把伊的出資還給伊,(你表達不想繼續經營是想要退股的意思?)是的等語。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大約民國七十幾年快八十年的時候,寅○○認為景氣還不錯,跟伊表示要成立一家建設公司,伊也想投資賺錢,所以伊就投資了一筆錢,四百多萬元˙˙˙(你後來有無退出合翔公司?)後來伊有退出,大約在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初的時候伊就退股了,(退股的時候你有拿到一筆退股金?)有的,伊拿回四百多萬元,分兩次拿,是用匯款的方式,八十三年初的時候˙˙˙(退股以後的事情你清楚?)不清楚等語。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由寅○○出面邀集伊等這些當然的好朋友投資成立一家建設公司˙˙˙一個人四百多萬元,伊是第一個退股的,在八十一年公司成立以後,大約隔了一年以後,伊就退股了,(你退股有無拿到退股金?)四百多萬元拿回來了,退股以後的事情伊就不清楚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寅○○出面邀集伊等幾位好友一起投資成立,(你當時投資了多少錢)四百多萬元,(後來有退股?)是的,(什麼時候退股?)大約成立一、兩年後,因未經營不善,伊就退股了,(有無拿到退股金?)大概就是原來出資的金額,八十三年就已經退股了˙˙˙(退股以後有無聽寅○○說要繼續招新的股東進來)沒有聽說等語。證人呂淑珍則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是掛名,伊名字借寅○○用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㈡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六號卷所附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可知本件購買系爭以興建房屋之建案,當時合翔公司實際股東除被告、丑○○外,僅剩乙○○一人(呂淑珍是被告借名股東),而乙○○當時已經向被告表明退股不願繼續參與公司事務,則合翔公司當時所能決定此重大投資案者,僅被告與丑○○二人,根本無從召開股東會,公訴人執此認為被告有為圖得不法利益之違背任務行為,自非有據。
⒋其後壬○○欲退股,且向李錫揚借款已經到期,而給付地主第四期尾款期限亦
屆至,被告因此另行籌組明恆公司,並自任董事長,以明恆公司資金給付前揭壬○○合夥出資、向李錫揚借款及土地尾款,其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明恆公司名下等情,除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後來伊退股,因為經營理念不合,(你二股如何處理?)退給寅○○個人,有定一分協議書,他退伊二千零五十八萬元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因為伊跟壬○○、丑○○、寅○○他們的經營理念不合,是因為有關產品應該是如何推出有爭執,沒有辦法達成,所以伊等就跟寅○○表示要退出合夥,壬○○就把伊等合夥的部分總共兩股讓給寅○○,讓與契約書簽好以後,伊等就把過戶相關資料交給寅○○˙˙˙(當時寅○○有無將出資款返還給你們?)有的,先開合翔公司的票面額是兩千多萬元目的是作擔保,之後是寅○○拿現金換回合翔公司二千多萬元的票等語;證人謝良俊於偵查中證稱:(為何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登記為明恆公司所有?)因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寅○○說找到投資人,有丁○○、子○○可付款,所以伊就把證件交給寅○○去辦,後來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把錢付了,明恆公司就開支票三千六百多萬付款,尚欠一百五十多萬,在八十五年七月份就開明恆公司支票全部付清等語;證人即明恆公司股東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寅○○跟伊說有一塊土地要蓋房子,邀請伊等投資,伊個人投資三千多萬到五千多萬之間˙˙˙伊本身也是從事建築業的,伊是另外一家公司的董事長,伊只是想單純的投資,被告當時跟伊講說有一塊土地要蓋房子,他有跟伊講說看伊個人意願要投資多少等語;證人即明恆公司股東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子○○共交三千六百多萬元給明恆公司、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邀伊等成立明恆公司,寅○○當時說要成立公司買土地等語(以上分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卷㈠所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同上偵查卷㈠所附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卷㈡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卷㈡所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一○六號卷所附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號卷㈠)在卷足憑。則被告確實有再另行籌措資金而成立明恆公司,以明恆公司資金給付壬○○與庚○○退夥款項,並付清地主尾款,則系爭土地登記在丙○○、謝良俊權利持分移轉登記與明恆公司,並非無償讓與,且對於合翔公司亦無損害。至於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此時亦一併移轉登記與明恆公司,雖被告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恆付款的部分,只有承接股東退款的款項,還有地主的尾款,以及李錫揚的借款,明恆並沒有實際付給合翔等語(見本院卷㈠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然系爭建案推出時,合翔公司當時僅被告與丑○○二人,原有股東均表明退股不願繼續經營,而本件又是被告與丑○○二人為合翔公司籌措資金購買系爭土地,為了擔保其等債權,而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持分登記在被告名下,業據認定如前,則合翔公司此時已經不願意繼續完成系爭建案,被告另行成立明恆公司,且自任明恆公司董事以完成系爭建案,其與丑○○為合翔公司對外集資,以系爭土地權利持分作為債權擔保,在擔保目的不能完成時,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以獲清償,不僅與原擔保信託目的不相違背,且其主觀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五、綜右事證,本件丑○○向告訴人借款之時,不僅並未施用詐術,且無不法所有意圖,況且,亦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就丑○○向告訴人借款部分有共同參與;至於合翔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其後移轉登記在個人名下,亦是為了擔保合夥出資、土地尾款債權,其後移轉登記在明恆公司,亦是因為明恆公司以自有資金頂下合夥股份,而原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因屬合翔公司擔保其與丑○○對外籌資債權,在擔保信託目的不達時,被告任明恆公司董事,逕以之取償,不僅與擔保信託本旨不相違背,且主觀亦無藉此取得不法利益意圖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前揭所指詐欺、背信等犯行,按上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