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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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27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中甲○○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丙○○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主張:被告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被告甲○○、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夢汽車旅館第三○六號房間內,發生性行為,足認被告二人有通姦之事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性行為,惟不同意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原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至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與被告丙○○在屏東縣○○鄉○○村○○路夢汽車旅館第三○六號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㈡、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其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意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依上述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成立侵權行為;且被告前開行為,對原告基於與被告之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之損害堪稱情節重大,依上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是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金額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查原告與被告甲○○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結婚迄今,已二十三年餘,育有二子,被告甲○○竟不珍惜家庭生活,而與被告丙○○通姦,使家庭之幸福美滿遭受破壞無法持續,原告精神因而深受痛苦,不言可喻,而原告000年0月000日生,大學畢業,為屏東縣新基高中總務主任,月薪四萬至五萬元左右,名下有二筆不動產,被告甲0000年0月0日生,博士畢業,為屏東師範學院副教授,月薪八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十二筆不動產、車輛一部,被告丙00000年0月000日生,大學畢業,為國小老師,月薪五萬至六萬元左右,名下有房屋、土地共三筆、車輛一部、投資一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綦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之情節、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部分自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同年四月九日發生效力)、丙○○部分自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送達)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刑事訴訟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祝君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4 年度 附民 字第 27 號判決(94.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4 年度 附民上 字第 19 號(94.09.12)[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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