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嘉小字第8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審理前經被告戊○○具狀 陳明 請求移轉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經查:戊○○住所地係在桃園縣平鎮市○○里○○
路○○○巷○○弄○號3樓,又被告 毛李梅 係戊○○之母,而為系
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既然主債務人戊○○具狀陳明請求移
轉至其住所所在之桃園地院,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毛李梅
後亦同意移轉至主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為便利之桃園地院,
又原告又係公司社團之銀行業者,自應以被告應訴之便利性
考量優先,爰依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