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2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
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
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