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8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七八號
抗告人甲○○
乙○○戊○○丁○○己○○
送達代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停字第二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且停止執行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亦不得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處分指定 劉顯達 、 丁克華 、 陳愛娥 、 周文賢 、 朱振昌 等五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代行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茲新董事會已由 張瑞雄 、劉顯達、 馬秀如 、 黃俊杰 、 吳永乾 、 柴松林 、 劉謹補 等七人組成,並由柴松林擔任董事長,報經相對人核定在案,此有相對人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七九一五號函及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台(九一)技(二)字第九一○一五二一四號函附卷可稽,故原處分已無停止執行之急迫情事。況查原處分停止執行之結果,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將有新舊兩個董事會同時存在,雙頭馬車式之領導,對於校務之推行,顯然不利,勢將影響學生之學習及老師之授課,而對公益發生重大影響。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尚難准許。據以駁回抗告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教育部違法解除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後,學生招生嚴重不足,本學期財務發生透支,根據原董事會留下基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三百多萬,至目前僅餘一億元,不足清償貸款,學校財務呈負債狀況,將來勢必發生財務危機,最後學校只有倒閉一途,抗告人及全校師生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又依私立學校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損資興學,並增加就業機會,特制定本法」,足見在私立學校成立、發展過程中,維護私立學校自主性之重要。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自民國七十八年六月由抗告人捐資興學創辦下,歷經十多年之努力,目前學生逾五千人,學校資產亦從零到目前資產十餘億元,負債僅壹億餘元之規模,益徵在抗告人之努力、自主發展下,而有目前之規模,因而暫緩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並無任何重大影響,自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且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應即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故行政法院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裁定時,自亦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加以審查。相對人以模糊之六項理由,作為解除抗告人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之理由,該行政處分內容不僅違法、有重大瑕疵,在行政救濟過程中,終難獲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維持,因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意合於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綜上所述,本件在行政法院判決前,為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對公益又無重大影響,原行政處分合法性又顯有疑異。為此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就前開處分,全部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抗告人主張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於抗告人遭教育部違法解除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後,學生招生嚴重不足,本學期財務發生透支,原董事會留下基金二億五千三百多萬,至目前僅餘一億元,不足清償貸款,將來勢必發生財務危機,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屬非虛,亦僅係學校招生政策之變更而已,且私立學校依法成立會計制度,受教育主管機關之監督查核,應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次查相對人指定劉顯達、丁克華、陳愛娥、周文賢、朱振昌等五人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止。現新董事會已由張瑞雄、劉顯達、馬秀如、黃俊杰、吳永乾、柴松林、劉謹補等七人組成,並由柴松林擔任董事長,報經相對人核定在案,業經原審查明認定,故該校已步入學校運作正軌,當無影響學生、教職員權益之急迫情事。末查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依原處分之形式或內容觀之,不待調查即得認定其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如當事人間對原處分是否違法有所爭議,尚待作實體上審認,即難謂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本件兩造當事人對原處分有無違誤正涉訟中,自無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可言。原裁定雖漏未就原處分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酌,惟與裁判結果尚不生影響。至抗告理由所舉原處分違法之事證,純屬本案行政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事由。綜上,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