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О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法官許錦印
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