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9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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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以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或第二項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十三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且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原判決漏未斟酌者而言。若原判決已斟酌,即無本款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四六五、五六三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其列報執行業務費用之其他費用或損失中業務費支出二、五二二、一五五元係國外代辦費,未提示合約及國外證明文據,且於事務所代收代付未入帳,應在代收款列支;工本費一
一七、八七八元屬代收代付性質,未列入申報;運費五月十五日一○○元及七月六日五十三元憑證抬頭未列,乃予以剔除,另汽油費六二、五一八元係公私合用,比照上期認定二分之一,合計剔除二、六七一、四四五元,認列其他費用及損失三○六、○五一元,核定再審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三、一四八、八一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除准予追認工本費一一七、八七八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檢附之收據、收據明細表、匯款回條等,致影響判決結果,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載明:「所提示之國外事務所請款單影本並無請款人之簽章,且無委託代辦業務之契約書可稽,扣繳憑單及所對應之收據金額雖大致符合,惟收據上之收款事由僅籠統書寫國內或國外幾件,尚無法與國外事務所之請款單之請款內容比對勾稽,另請款單內容有些似屬購書費,與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稱匯款國外事務所之費用係因原告開給客戶之收據中須匯給國外之費用並不一致,其匯款回條、國外事務所請款單、扣繳憑單及收據影本等資料,尚難彼此勾稽,以證實系爭匯至國外之款項確與業務有關。原告雖訴稱國外請款單未簽章乃係國際上之慣例,但其既未提出委託代辦業務之契約書可稽,核難證明係由該國外事務所出具,其扣繳憑單及收據即不足證明該等國外案件之收據係包含應付國外事務所之費用。且依原告所稱,為節省匯款手續,集中數筆款項後統一匯款,有一部分屬前一年度之委辦案件至本
(八十)年度才匯至國外,銀行水單所對應之請款單可能包含上一年度云云。則系爭業務費何者屬本年度或前一年度應列支之費用,即難劃分。即原告訴稱從扣繳憑單及原告開立給予客戶之收據即可相互勾稽等情,亦不足採。」足見原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收據(含收據明細表,該表僅係收據內容之表列)、匯款回條,尚無所稱漏未斟酌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之再審理由。至原判決未准再審原告所請,行言詞辯論,非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列得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亦無從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再審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殊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