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高雄縣大寮鄉公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上訴人所擁有之廢電線電纜,係上訴人加工用的原料,而非廢棄物,亦非事業廢棄物,其來源並非事業機構,而是民間水電行、舊貨商、資源回收商等拆屋、裝璜後,剩餘可回收之下腳廢料,絲毫沒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特性,既非事業機構所產生,也不是有害金屬,更不是廢棄物,而上訴人所存放之地面皆為水泥地,乃堅固不透水地表,不足以污染環境。上訴人雖然沒有足夠之資金得以申請甲級處理執照,但上訴人之技術與處理過程與甲級處理廠沒有兩樣。上訴人也竭盡心力,力求環保的要求,並沒有污染之事實,請兼顧憲法保障人民的權利之精神,請判決予以撤銷被上訴人之罰鍰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按廢電線電纜係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此為環保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明定。查上訴人確有於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街○號從事廢電線電纜之拆解工作,有環保署稽查紀錄可稽,並經證人即環保署稽查人員 李惠森 到庭證述明確,上訴人雖以其所處理者係家庭用廢電線電纜置辯,惟查上訴人所處理之廢電線電纜,線徑極粗,且屬成綑成束者,此有查獲相片可稽,其所辯自不足採信。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至為灼然,所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標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亦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所明定。(二)經查,上訴人未依規定,擅自在高雄縣○○鄉○○○街○號工廠露天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廢電線電纜,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該處從事廢電線電纜之拆解處理業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為環保署稽查人員查獲之事實,有環保署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二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環保署稽查員李惠森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雖主張該廢電線電纜,係伊加工用的原料,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來源並非事業機構,而是民間水電行,拆屋、裝璜後,剩餘可回收之下腳廢料云云。惟依卷附環保署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八三)環署廢字第二二四三八號函公告:經機械粉碎,再以物理方式處理即可成單類貨品之不含油脂,以銅為主之被覆廢電線電纜等,為混合五金廢料。及依環保署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環署環字第六六一二七六號公告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訂: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第九種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混合五金廢料。足見廢電線電纜係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公告之混合五金廢料,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無訛。又證人李惠森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廢電線電纜係屬有害廢棄物,上訴人是向舊貨商或別家廠商收購,所以並非家庭使用之電線電纜等語。且觀之上訴人所堆置處理之廢電線電纜,線徑極粗,且有成綑成束者,此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稽,顯非一般家庭使用之電線電纜,足認上訴人主張其處理之廢電線電纜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係民間剩餘可回收之廢料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既自承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足見其未經認可具有處理廢棄物之技術及設備,竟擅自處理廢棄物,極易造成環境之污染。又廢電線電纜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未依規定貯存,將之露天堆置於工廠,對於環境造成污染,且有害人體之健康,已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上訴人訴稱:其技術與處理過程與甲級處理廠沒有兩樣,並沒有污染環境云云,係屬事後片面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上訴人以其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各科處六萬元,合計十二萬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斷基礎。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略謂:廢電線電纜在處理業言,是回收銅及塑膠的加工原料,不同於廢棄物,更不是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上訴人從事非事業機構所產生的廢電線拆解、粉碎,單純只是加工生產的作業,勿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上訴人並無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處分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適用法律顯有不當而違背法令,為此,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