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政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陳佩樺 告訴被告尤政宇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東西向棋盤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棋盤巷73之5號旁之棋盤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陳佩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北向棋盤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致上開2車發生擦撞,陳佩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第2至4掌骨骨折、左足第4趾趾骨骨折、雙側恥骨骨折、右手擦傷、背部擦傷、臉部擦傷、右膝撕裂傷之傷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補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據告訴人陳佩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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