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劉永安 相對人合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2,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提起上訴,嗣於104年6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業據調取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之計算書,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渠等於5日內提出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相對人 涂太平 收受通知後提出上開文書,爰依上揭規定就相等之額抵銷。並確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民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104年度聲字第190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102年1月21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35,000元│102年10月1日聲請人繳納││││││├───────┼─────────────┤││35,000元│102年11月26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84,068元│├─────────┴─────────────────────┤│附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2,即68,936元(84,068元×││82%=68,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8,即││15,132元(84,068元×18%=15,1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