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3號原告 蕭文欽 被告 黎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8月4日結婚,婚後相處不合,被告無法適應臺灣生活,雙方婚姻已無繼續之可能,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聲明:請准兩造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法適應臺灣生活,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胞妹蕭金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看過被告?)有。」、「(問:被告來台多久?)約半年。」、「(問:被告回大陸之後是否沒有再回台?)是。」、「(問:何以未回台?)好像婚姻不合。」、「(問:如何不合?)我不清楚。」、「(問:原告有否再去找被告?)沒有。」、「(問:被告有否打電話過來或與原告聯絡?)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住在家裡。」、「(問:是否有聽過原告提及被告有再來電或再聯絡?)被告有傳簡訊過來。」、「(問:簡訊內容?)說要離婚什麼的。」等語無訛,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99年4月24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份在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所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婚後被告難以適應生活而無法積極經營婚姻關係,而被告自出境後即不再來臺維繫婚姻生活,迄今已一年有餘,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可歸責性較大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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