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原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原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貳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捌個、水煙斗吸食器伍組、玻璃球管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原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52、0.095、0.198、1.146、0.106、0.246、
0.192、0.119公克,合計為2.25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係被告購買施用後持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8個,係供盛裝包覆甲基安非他命,具防止其裸露、逸出及潮濕等功能,而便利遂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水煙斗吸食器5組、玻璃球管5支,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持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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