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 黃雅慧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
裁監稽違字第裁61-I00000000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雅慧不罰。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意
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雅慧於民國99年5月11日中午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彰化縣○○鎮○○○○○路交叉路口闖紅燈,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當時交叉路口為綠燈,異議人跟隨前車
通過,並未闖紅燈,且異議人未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係因異議人當場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而不願意在舉發單上簽名,舉發本件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 黃建裕 乃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註明「拒簽收、於99.05.1112時35分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單在卷可憑,是揆諸前揭法條,自應視為異議人於被舉發當時已經收受該舉發單,該舉發單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無訛,從而異議人以舉發員警未告知其應到案時間、處所及其未拿到舉發單云云置辯,固不可採。惟依證人黃建裕之證述,異議人如何違規之過程已完全不復記憶,且舉發當時亦未以蒐證儀器紀錄舉發違規過程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40號卷第18頁),則原裁決意旨所載違規事實,尚欠明確,自難徒憑證人上開記憶模糊之證述,遽指異議人違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闖紅燈,自應對異議人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既未有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難認原處分合法,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既為違法,且異議人不應處罰,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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