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如鳳
劉宜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如鳳於民國100年3月19日下午5、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即中正路北往南之車道時,理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之氣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同一時、地,被告兼告訴人劉宜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洪琬婷 ,同向行駛至上址地點時,亦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左側駛越被告林如鳳上開迴轉之車輛,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劉宜青、洪琬婷當場人車摔落在地上,致使告訴人劉宜青受有右側協腹擦傷、右膝擦傷、右手腕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洪琬婷則因之受有右膝外傷性後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外傷性後外側複合體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如鳳、劉宜青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洪琬婷、劉宜青告訴被告林如鳳,以及告訴人洪琬婷告訴被告劉宜青等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均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洪琬婷業各於101年1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對被告劉宜青、林如鳳撤回告訴,另告訴人劉宜青亦於101年1月19日對被告林如鳳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