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均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李彥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按誣告之自白,衹須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為之,即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其自白之動機如何,法律上並無限制;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謊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不詳人士冒用申辦0000000000手機門號,其於偵查中自白該誣告犯行,則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擔心遭母親責罵其已有多個門號又再辦新門號,竟至警局謊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不詳人士冒用申辦0000000000手機門號,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638號被告李彥均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弄○號居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0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其有於106年12月4日,透過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哥大公司)南屯東興門市業務人員 陳晴沛 (原名 陳瑋倫 ,下同)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申辦方式係由陳瑋倫將上開門號SIM卡及專案搭配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連同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申請書宅配寄送至李彥均位於臺南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由李彥均在申請書上本人簽章及立同意書人等欄位簽署「李彥均」之姓名,再將其個人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連同上開申請書宅配寄送上址台哥大公司南屯東興門市,再委由陳晴沛辦理後續申辦業務。竟因其母親 李周琱 發現上開門號電話帳單後,唯恐遭李周琱責罵其已有多個門號又再辦新門號,而向李周琱謊稱係遭不詳人士盜辦,並基於未指明人犯而誣告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下午4時13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向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員謊報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遭不詳人士冒用申請上開手機門號,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嗣經警詢問陳晴沛後發覺有異,循線查獲上情。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均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晴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107年1、2月電信費繳款通知、被告與證人陳晴沛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