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少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少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各為零點零貳
伍、零點零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原記載之「20時許」應更正為「20時10分許」;並補充扣得之物品另有「吸食器二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少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一○四及一○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五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六號、一○五年度壢簡字第四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四月,經同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七三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一○五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二包,經檢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各為○點○二五、○點○八○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毒品之夾鍊袋部分因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第十三頁反面),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被告劉少杰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少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6樓R7居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18)日20時許,在上址居處,搜索扣得劉少杰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54公克),又經警於18日21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少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3-1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7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110號)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合計0.105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