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464號、第21379號、107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6列「22:34」更正為「23:24」,及第16列刪除「0時37分」,及第2頁第4列「重複扣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更正為「重複扣款6500元」,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卿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或領取告訴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該等帳戶予他人之幫助行為,致3名告訴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詐騙告訴人使用,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詐騙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但考量本件3位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達18萬9912元,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合計18萬9912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464號
106年度偵字第21379號107年度偵字第1973號被告林俊卿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巷0號
7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政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卿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供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4日前某時,將其中華郵政臺南大同路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俊卿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6年5月4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柏翰 ,佯稱其於網路購買電影票時,因內部作業系統疏失,致多訂20張電影票,為避免損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李柏翰陷於錯誤,於翌(5)日0時38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6年5月4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季楷 ,佯稱其於網路購買電影票時,因內部作業系統疏失,致重複扣款,為避免損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季楷陷於錯誤,分別於翌(
5)日0時30分許、0時32分許、0時34分許、0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3次匯款各29985元共計3筆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㈢於10
6年5月4日18時59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士涵 ,佯稱其於網路購買電影票時,因內部作業系統疏失,致重複扣款6000元,為避免損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士涵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29分許、22時26分許、22時3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87元、29
985元、29985元共3筆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柏翰、林季楷、林士涵等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柏翰、林季楷、林士涵等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俊卿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李柏翰、林季楷、林士涵警詢之陳述。
㈢被告林俊卿上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柏翰
提供之台新銀行atm單據1紙、告訴人林士涵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ATM轉帳單據原本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