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839號、107年度營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錦治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錦治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既、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正途,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予被害人 閻銘 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平板電腦、餐盤、酒精爐子等物,業由被害人閻銘、 溫光榮 二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自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839號107年度營偵字第846號被告張錦治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66號、103年度簡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7年4月1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徒手開啟 閻銘祥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行竊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二)107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著手竊取溫光榮所有放置在水槽下之餐盤等物,然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溫光榮發覺,張錦治見事跡敗露,隨即逃離現場。(三)107年5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溫光所有放置在水槽下之餐盤、酒精爐子各2個,得手後將竊得之物放置在手推車上,隨即離去,適為溫光榮發覺遭竊,乃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閻銘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治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閻銘祥、 張陳素卿 、溫光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其前後2次竊盜犯行、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發還之現金18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