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輝霞
王玟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玟鈞、黎輝霞告訴被告黎輝霞、王玟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玟鈞、黎輝霞均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7號被告黎輝霞女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玟鈞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輝霞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8時50分許,騎乘自行車附掛拖車沿臺南市北區和緯路4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和緯路4段338號前時,原應注意自行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沿該路同向後方由王玟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趙敏婷 騎駛至該處,而王玟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及自行車後方附掛拖車後車尾,致黎輝霞、王玟鈞2人均人車倒地,黎輝霞因而受有背挫傷併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王玟鈞則受有下巴撕裂傷、左臉、左腰、左上肢及兩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黎輝霞、王玟鈞均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輝霞、王玟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告訴人兼被告黎輝霞於警│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掛拖車與與告訴人王玟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王玟鈞於警│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方告訴人黎輝霞車所騎乘之││││自行車附掛拖車發生碰撞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經鑑定認被告王玟鈞駕駛普通│││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一)、(二)各1份及現│為肇事主因;被告黎輝霞騎乘│││場照片16張│腳踏車違規附掛拖車,為肇事│├──┼───────────┤次因。││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5│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告訴人黎輝霞、王玟鈞因本件│││份│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慢車不得牽引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路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黎輝霞、王玟鈞竟均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被告黎輝霞、王玟鈞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被告黎輝霞、王玟鈞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等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黎輝霞、王玟鈞犯嫌皆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黎輝霞、王玟鈞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被告黎輝霞、王玟鈞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人王玟鈞告訴意旨認被告黎輝霞同一過失行為,致搭乘該車之告訴人王玟鈞之女趙敏婷受有傷害,認此部分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王玟鈞於警詢中自承其女趙敏婷並未就醫,故無診斷證明書或照片供參,是難僅憑告訴人王玟鈞之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對黎輝霞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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