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汶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汶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汶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並減省司法資源,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均見警卷第2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被告蘇汶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汶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0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24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與先前所犯竊盜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10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106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106年6月6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於106年3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106年6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內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汶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蘇汶炎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等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4月19日95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可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為,然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二犯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依法追訴。故核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論另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甘東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