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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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竹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24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就過失傷害之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朱偉彰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偉彰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24號被告蔡竹林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竹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8月12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西埔里工地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其於同日20時2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路000000000路000號前,本應注意飲用酒類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車輛,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前行;適有行人朱偉彰站在上址路邊與友人聊天,即遭蔡竹林騎乘之機車撞擊,致朱偉彰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右臉部挫傷腫脹合併上唇撕裂傷1.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蔡竹林、朱偉彰均送往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醫院,於同日21時19分,對蔡竹林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朱偉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竹林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飲酒後,於不能安全駕│││訊中之供述│駛之情形下,於前述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在路邊之告││││訴人朱偉彰,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朱偉彰於警│上開犯罪事實全部。│││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案發當時現場情狀及車損情│││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形。│││、二、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被告於案發後酒測值為每公│││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升1.18毫克之事實。│││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5│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之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皆因酒精作用致受影響,往往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有所降低,便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若稍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常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男子,仍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受酒精影響致降低。而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因酒後騎乘機車致自身駕駛能力降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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