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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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 律師送達代收人 賴振宗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一0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應就其已支付對價或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
迄今猶未舉證何時提領現款或匯款若干交付何人?其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並非無疑?
1. 林清海 係中平診所出資人,負責購買診所所需之醫療用品,上訴人將台北銀
行桃園分行帳戶號碼00123之1之支票簿交其簽發使用,未料林清海竟私下持之他用,上訴人獲知上情,遂要求林清海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書立切結書乙紙,載明所簽發之支票概與上訴人無關。楊 金水 、 簡振輝 皆與上訴人熟識,並且知悉林清海逾越權限之事實,三人遂串通訛詐上訴人,推由簡振輝之弟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
2.又徵諸 楊金水 於八十八年桃簡第一0七0號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開庭時辯稱
:「林清海是中平診所之股東,林清海拿支票找我調現,我就找丙○調給他付薪晌。」「丙○不認識他們,所以要求我背書。」又於八十八簡上第一九五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開庭時,法官問及支票來源?辯稱:「是林清海拿票來向我調現,我們是分三次借的,我向丙○調拿現金,錢全部再交予林清海。」再問:「你有無拿票去請款?」答:「我沒有去領款,只是在支票背面背書而已。」倘楊金水上述證詞為真,則丙○於不認識林清海之情況下,豈可能冒然同意將錢交予林清海?又楊金水既未向丙○領款,如何又向丙○分三次調取現金,再將錢全部一次交予林清海?且楊金水既未取款,何以願背書於其上?其證詞矛盾不通,顯不足採信,況丙○如何交付借款及交付金錢若干,楊金水皆無從說明,則丙○是否已支付相當對價,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又楊金水亦係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同屬票據債務人,並經被上訴人於起訴時
併列為被告,渠既未本於背書人之身分清償票款,竟能以被告之身分,搖身一變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可略窺被上訴人丙○,其兄簡振輝及楊金水、林清海等人勾結之深。
(三)、林清海係持系爭支票向楊金水借款,楊金水背書後,又持向簡振輝借款,因
此真正之貸與人應係簡振輝而非其弟丙○。被上訴人丙○既未支出對價或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楊金水之權利。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就支票對價關係之欠缺,遽為不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又提出切結書乙件(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訴外人林清海係中平診所之出資人,向上訴人佯稱為
購買診所所需之醫療物品,騙取上訴人簽發之支票..。」惟又提出林清海之切結書載:「本人林清海因生意需要,以中平診所 梁瑞祥 名義,開出支票應用。」兩者顯有矛盾之處。蓋:㈠、前者主張票係上訴人開具;後者,從切結書之文義觀之,票應係由林清海開具。㈡、前者,主張林清海係「佯稱為購買診所所需之醫療物品」為由;後者,則為林清海「因生意需要」為由。顯見切結書係臨訟而製,為脫免上訴人之票據責任而立。
(二)、次查,上訴人所提林清海之切結書內載簽發日為「九月二十四日」,本件之
支票發票日均在其後,焉有先簽切結書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又說其被騙,顯有違證據法則;再者,若切結書簽發係在發票日後,更可證明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其等之原因關係。更何況,被上訴人於借錢予楊金水時,均未見有此切結書。
(三)、再查,被上訴人係善意之第三人,林清海持票向楊金水,楊金水再轉向被上
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依法持有票據,且林清海與楊金水均不否認有收受借款。故被上訴人焉會知悉上訴人與林清海之內部關係為何?更無法知悉林清海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何?顯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純屬臆測。按票據法第十三條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完全係善意且給付價金而持有票據,上訴人理應給付票款。
(四)、末查,本件與外科醫師簡振輝無關,上訴人之串通指述純屬子虛。「借錢還
錢」係理所當然,上訴人之支票既承認為其所簽發,訴外人楊金水、林清海均承認有收受票款,被上訴人係善意借款而持有支票,上訴人當然有給付票款之義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林清海係中平診所出資人,負責購買診所所需之醫療用品,上訴人將台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號碼00123之1之支票簿交其簽發使用,未料林清海竟私下持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楊金水借款,楊金水背書後,又持向簡振輝借款,因此真正之貸與人應係簡振輝而非其弟丙○。被上訴人丙○既未支出對價或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揚金水之權利云云。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又提出切結書乙件(影本)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善意之第三人,林清海持票向楊金水借款,楊金水再轉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依法持有票據,且林清海與楊金水均不否認有收受借款。故被上訴人焉會知悉上訴人與林清海之內部關係為何?更無法知悉林清海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何?顯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純屬臆測。按票據法第十三條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上訴人完全係善意且確實給付價金而持有票據,上訴人理應給付票款等詞置辯。並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此說明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之權利義務,依票據之記載為之,不另以票載以外之證據補充,故票據之抗辯受有限制,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此參諸同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即可明瞭,亦即票據依法流通轉讓,票據債務人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不得援引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除非該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得彼此抗辯或者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均不得再以其他抗辯事由,對抗票據權利人。此外如執票人係善意取得票據,亦受法律之保障,由同法第十四條即知:「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子主張支票係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作為清償,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已有決議。而「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既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背書交付,上訴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同院亦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可參。此項執票人之舉證責任,乃係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直接抗辯及消費借貸為要物行為之原則而來,與票據無因性之理論並不衝突;亦即票據為無因證券,不因原因關係之無效、撤銷或解除、終止而失其效力,凡票據權利人均得依票據文義主張權利,惟直接前後手間仍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與票據無因性不悖,但如票據依法流通轉讓,仍有前開票據抗辯限制與善意受讓之適用。
三、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上訴人自承:「票是林清海簽寫的,但印章的確是梁瑞祥親自蓋上去的,簽發支票是為了買醫療器材而簽發,但支票交予林清海,但 林某 並沒有真的去買。」相符,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復有該支票影本三紙附於支付命令卷第六-八頁可徵,要無疑義;該支票由訴外人林清海(即 林誌謙 )轉讓於第三人楊金水,楊金水又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證人楊金水到庭證明屬實,稱:「是林清海拿票來向我調現,我們是分三次借的,我向丙○調拿現金,錢全部再交予林清海。」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上訴人以:林清海係中平診所出資人,負責購買診所所需之醫療用品,上訴人將台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號碼00123之1之支票簿交其簽發使用,未料林清海竟私下持之他用,上訴人獲知上情,遂要求林清海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書立切結書乙紙,載明所簽發之支票概與上訴人無關。楊金水、簡振輝皆與上訴人熟識,並且知悉林清海逾越權限之事實,三人遂串通訛詐上訴人,推由簡振輝之弟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亦即林清海持系爭支票向楊金水借款,楊金水背書後,又持向簡振輝借款,因此真正之貸與人應係簡振輝而非其弟丙○等情詞主張,自屬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定其言真正,縱上訴人主張林清海、楊金水、簡振輝三人勾串訛詐上訴人乙情非虛,亦屬票據債務人即本件之上訴人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揆諸上揭票據抗辯限制之原則,亦非法之所許,洵不足採。
四、次查:系爭支票由楊金水背書交予被上訴人乙情,亦經楊金水證明無訛,核其證稱:我向丙○調拿現金,錢全部再交予林清海。參同前筆錄,即知票款確有交付楊金水,亦即被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三張支票,應堪認定;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如前所敍,除前後手間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外,不因原因關係之無效、撤銷或解除、終止而失其效力,本件之支票三紙,依法轉讓,經由林清海,交付予楊金水,再由楊金水背書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另主張:丙○於不認識林清海之情況下,豈可能冒然同意將錢交予林清海?又楊金水既未向丙○領款,如何又向丙○分三次調取現金,再將錢全部一次交予林清海?且楊金水既未取款,何以願背書於其上?況丙○如何交付借款及交金錢若干,楊金水皆無從說明,則丙○是否已支付相當對價,自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丙○既未支出對價或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揚金水之權利云云,其援引自己與林清海、林清海與楊金水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於法無據,無庸贅述,惟其主張楊金水與被上訴人間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楊金水之權利云云,該對價關係已經楊金水證明屬實,詳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既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持有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依前說明,本不得援引,惟既已主張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乙節,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由上訴人就此負證明之責,其空言主張以上各情,未能立證詳明其真,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o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o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舉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黃國忠~B法官林孟宜~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