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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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
死亡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七庭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八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九號),提起上訴,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桃園縣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車號00—九七七五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口處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三、然查,被告甲○○業於公訴人起訴(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及原審判決(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憑。原審未查,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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