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0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途經桃園市○○路○○○○號對面處,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斯時適有同向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駛來,甲○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狀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上開地點迴轉,致乙○○煞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乙○○即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骨前幹骨折、右膝挫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六五一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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