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五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與乙○○為鄰居,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於飲酒後未經同意,擅至桃園縣○○鄉○○村○○路○○○巷○弄六之一號乙○○之住處,自隔臨防火巷之一樓窗戶攀爬到二樓,打開鐵窗逃生門進入後陽台,無故侵入乙○○之住宅。嗣甲○○進入廚房之際,為乙○○及其女發覺而啟動警鈴報警,甲○○見狀,倉惶由前門離去,嗣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居家生活之安寧、和諧,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本案論罪科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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