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335號聲請人新能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民事民四庭法官薛中興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肆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整聲請人給付。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合計
肆萬捌仟陸佰壹拾玖元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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