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補字第364號
原 告 張金栗
被 告 張金三
張仲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4,385元【以原告
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即其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面積總合乘
以每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即71平方公尺×8,935元=
634,3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