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小字第2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
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事故地點為高
雄市○○○路、福安街口,亦據原告載明於起訴狀,是依民
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