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原名保證責任台
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
度湖簡字第732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除聲
請人所附民國95年7月19日所繳新臺幣(下同)200元登報費
用收據與本案無關,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1,660元部分經
核屬實,依前述規定裁定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