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5年度馬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馬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一百三十九點五
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澎湖縣馬公市
鎖管港一五OO號房屋占用部分面積七十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取得;其餘部分面積六十二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被告尚應補償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139.52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由於雙方並無不能分割土地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但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規定訴
請分割,且原告應分得西測一半面積之土地。並聲明: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抗辯:被告早年在系爭土地東側興建門牌號碼澎湖縣馬
公市鎖管港1500號房屋時,因為房屋坐落位置超過土地面積
之一半,所以曾支付當時之土地所有人 吳善國 新台幣(下同
)10萬元,而獲得吳善國同意占用土地超過1/2,現原告由
吳善國處受贈土地,則分割土地時,自應將被告房屋所在部
分交由被告取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本件土地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因此,原告依據共有人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符
合上述法律規定。
四、就分割方式,審酌如下:
(一)系爭土地面積139.52平方公尺,土地連同西北角原告所有
1171地號面積22.08平方公尺土地後,應屬方正,而系爭
土地西側及南側均鄰接道路,土地上東側建有被告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77.17平方公尺,其餘部分連同1171地號土
地均屬空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驗筆錄
、澎湖縣地政事務所函及複丈成果圖可查。因此,斟酌兩
造意願及土地現況,應將土地分為東西兩部分,東側部分
由被告取得,以符被告使用房屋現狀,西側部分由原告取
得,使原告可以合併利用1171地號土地。
(二)系爭土地分割為東西兩部分時,有關分割面積,原告雖主
張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處理,但此一方式,根據附圖所
示,分割線將位在被告房屋上,造成土地權利與使用狀態
不一致之結果,無助於紛爭之解決。而且,原告是於94年
3月2日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被告所有房
屋則是在60年4月29日建築完成,分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可查,故原告之前手多年未反對房屋坐落實況,此項
長時間之狀態,理應尊重。尤其原告是受贈土地,參考民
法第410條、第411條等規定之規範理由,原告對於土地既
有權利之不完整,本應有較大之容忍。因此,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式,在原告可合併利用1171地號土地而得充分發揮
經濟效用之情形下,應以被告所有房屋所在位置區分,亦
即被告取得房屋所在之77.17平方公尺部分,原告取得其
餘之62.35平方公尺。
(三)兩造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2,但被告取得之面積
大於原告,自應合理補償原告。被告雖陳稱曾交付原告前
手10萬元云云,但未能舉證此一事實,更未舉證此一事實
足以拘束原告,自不能減免被告補償之責。而兩造分得面
積差距14.82平方公尺,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100元計
算,應補償45,942元,但當地公告現值距離市價常有一倍
左右之差距,為本院辦理執行業務所知,而被告既然表示
先前以10萬元取得原告前手之認可,此項數額亦與市價相
當。因此,被告應補償原告之數額,亦應為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有據,應按被告現有房屋範圍,將房屋所在77.17平方公尺
部分分歸被告,其餘62.35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並由被
告補償原告10萬元。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
文里西文澳101號之11)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清林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