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5年度潮小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潮小字第1517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張明賢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第一個月者按新
臺幣壹佰伍拾元,其逾期第二個月者按新臺幣叁佰元,其逾期第
三個月至第五個月者,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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