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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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旺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旺財於民國111年9月6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東大道右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環東大道153號燈桿前,本應注意駕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追撞其同向同車道正前方之告訴人 林巧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及背部扭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2年6月15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卷第31、3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