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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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1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1年8月28日府法訴字第0910133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以93年6月10日93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課徵90年度地價稅新台幣柒萬叁仟零肆元部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部分及該訴訟費用,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已臻確定)。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課徵90年度地價稅部分超過新臺幣陸萬参仟参佰陸拾陸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更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所有座落湖底段424地號土地,昔時係儲水池塘
,地目登記為「溜」,60年代編入都市計畫範圍內,詎知90年度被告不顧尚未公共設施完竣,對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又依同係第2項規定,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四種均建設完竣,稱為公共設施完竣,勘定機關應屬於主管事業機關,豈可容許桃園縣政府大溪地政事務所乙紙公文左右課徵地價稅依據。再者系爭424地號為單一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需上述4要件,何可稱為部分未完竣,部分已完竣,而用百分比例課徵地價稅,顯有違誤。再者,系爭土地座落龍潭鄉內普通都市計畫土地,與被告所主張南崁新市鎮○○○街廓」有所區隔,難以等量比照云云。
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更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款及桃園
縣政府90年4月6日90府都字第64816號函檢送90年3月26日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區○○街廓認定範圍案會議紀錄之結論⑶⒈「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由公所提供完竣範圍圖,工務局土木課核定。」,及結論⑷「…第3項作業完畢交地政局製作清冊後送稅捐處。」,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2年4月17日溪地價字第0920003070號函送龍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所載,系爭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2,978.78平方公尺,其中2,665.45平方公尺於85年1月間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其餘
31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且被告並非核定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權責機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自應向核定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權責機關為請求方為正辦。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21筆土地
,其中應稅土地總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229萬3,345.6元,依89年一般土地各級基準地價及累進差額表所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價稅級距為「3」,累進差額為「12萬4,735元」,稅率為「0.025」,故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21筆土地地價稅額為18萬2,598.6元(1,229萬3,345.6元×0.025-12萬4,735元),其中系○○○鄉○○段○○○○號土地地價為491萬4,993.6元(面積2,978.78㎡×持分5/16×申報地價5,280元),其應分攤之稅額,參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附件應為7萬3,004元(18萬2,598.6元×491萬4,993.6元÷1,229萬3,345.6元),次依被告檢具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2年4月17日溪地價字第0920003070號函送龍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所載,系爭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2,978.78平方公尺,其中2,665.45平方公尺於85年1月間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其餘31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依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所有○○地號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如何課稅一案,准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等語。是本件系○○○鄉○○段○○○○號土地中僅有面積313.33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恢復課徵田賦,經重行核算該筆地號土地地價稅應由7萬3,004元更正為6萬3,366元〔湖底段424地號完竣地價:面積2,665.45㎡×持分5/16×申報地價5,280元=439萬7,992.5元;總地價:1,229萬3,345.6元-491萬4,993.6元+439萬7,992.5元=1,177萬6,344.5元;湖底段424地號分攤稅額:【(1,177萬6,344.5元×
0.025)-12萬4,735元】×439萬7,992.5元÷1,177萬6,344.5元=6萬3,366.3元〕,陳請鈞院鑒核,祈判決如被告之訴之聲明,以維租稅公平正義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系○○○鄉○○段○○○○號土地90年地價稅應由73,004元減縮為63,366元。
第一審及更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等11種地目之土地。二、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及其他農業使用之土地;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23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所有○○地號土地,部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應如何課稅一案,准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四、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龍華段地號等21筆土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課其90年度地價稅182,598元,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未完成,應課徵田賦等為由,申請復查,被告以91年4月30日桃稅法字第0910056692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以93年6月10日93年度簡字第24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課徵90年度地價稅新台幣柒萬叁仟零肆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關於系爭土地地價稅不分及該訴訟費用,發回本院重行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影本附原處分、訴願機關、本院原審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以部分公共設施未完竣,部分已完竣,而用百分比例課徵地價稅,實有違誤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系爭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2,978.78平方公尺,其中2,665.45平方公尺於85年1月間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其餘31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系爭土地中僅有面積313.33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恢復課徵田賦,經重行核算該筆地號土地地價稅應由7萬3,004元更正為6萬3,366元等語,資為爭議。
六、經查,系爭土地被告於89年3月28日現場勘查時,係係農業使用,有勘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另案於91年9月13日至現場履勘結果,湖底段424地號土地面臨大同路(路兩旁有排水溝)隔一巷道與龍星國小為鄰。617地號土地面臨前揭8公尺計畫巷道,故424地號地有小部分公共設施未完成等情,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31號地價稅事件91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故系爭湖底段424地號至91年9月13日本院另案履勘時,公共設施並未全部完竣,堪以認定。故本件核課90年度地價稅時,系爭土地係部分屬於公共設施未完竣之土地,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土地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本件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2,978.78平方公尺,其中2,665.45平方公尺之土地,於85年1月間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依法應課徵地價稅,其餘313.33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恢復課徵田賦等情,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2年4月17日溪地價字第0920003070號函附之龍潭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清冊影本附卷可證;而經重行核算該筆地號土地地價稅應由7萬3,004元更正為6萬3,366元〔湖底段424地號完竣地價:面積2,665.45㎡×持分5/16×申報地價5,280元=439萬7,992.5元;總地價:
1,229萬3,345.6元-491萬4,993.6元+439萬7,992.5元=1,177萬6,344.5元;湖底段424地號分攤稅額:【(1,177萬6,344.5元×0.025)-12萬4,735元】×439萬7,992.5元÷1,177萬6,344.5元=6萬3,366.3元〕。
七、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以該當事人具有處分權及不涉及公益者為限,行政法院得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02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核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有誤,乃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就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地價稅超過63,366元部分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而聲明「系○○○鄉○○段○○○○號土地90年地價稅應由73,004元減縮為63,366元」等語(見被告95年
7月10日答辯狀第3頁),而本件原處分73,004元地價稅之核定既有差誤,其溢徵之撤銷,核屬被告具有處分權且不違反公益,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八、從而,本件被告徵收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課徵90年度地價稅63,366元部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溢徵系爭地價稅超過63,366元部分,原處分之核課有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0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五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