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勞訴字第0九二00四九五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非法媒介逾期停留之越南籍HOANGTHITHE(護照號碼:M00000000、下稱H君)及DUONGTHIYEN(護照護碼:A0000000B、下稱D君)至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二九之一號訴外人丙○○住處從事採荔枝葉等工作,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當場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府勞動字第九二一五00一六二九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原並不認識越南籍之H君及D君二人,是於九十二年過年時,因原告所介紹之越南新娘「 阿紅 」,帶他們二人前來找原告玩,原告乃請他們三人吃飯,飯後他們離去,他們到何處去?原告根本不知悉,原告與該二人僅此一面之緣,何來介紹二人工作?(二)原告接到罰鍰處分後,按所指工作地址前去查訪,查知越南籍H君及D君二人與丙○○所雇用之外勞「 阿香 」是朋友,故該二人去工作,可能是「阿香」所介紹,原告與丙○○根本不認識,警察機關及被告均未傳訊丙○○,查明事實真相,即以越南籍H君與D君二人在警察局之不實筆錄,即認定係原告所介紹,實令人不服。並該二外國人筆錄之製作,是否有人翻譯,筆錄並未記載,亦令人懷疑;而原告係從事外勞仲介,知悉法令,根本不可能介紹外國人作臨時工。(三)本案越南籍H君與D君被警察查獲時,警察找到原告,是請求原告幫忙支付該二人之機票費用,警察稱:因無預算,你在作外籍新娘,請幫忙,原告乃答應幫忙,未料卻變成「媒介工作」,實令原告不服,請查明該二人出境之飛機票由何機關付款,即可證明原告所言不虛。(四)原告後來找到丙○○所雇之外勞 阮氏香 ,問明原委,該女乃書寫事情發生之經過,並由 邱琴秋 翻譯;故本案完全是警察錯誤之認知,是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則以本案原告媒介越南籍H君及D君兩名逾期停留之外國人非法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二九之一號 邱郭善 所有之荔枝園從事採荔枝葉等工作,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當場查獲並調查偵訊屬實。而原告對於上開越南籍外國人H君及D君二人於筆錄中一致之供述,並無提出合理之解釋,且越南籍外國人H君及D君二人非法為訴外人丙○○從事採收荔枝葉工作之違法情事既經H君、D君及丙○○於偵訊筆中坦承不諱,故外勞阮氏香(阿香)之說明函顯不足採。故原告所訴,無非飾卸之詞,被告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並無違法或不當,而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可知關於就業服務我國係採許可設立制,並為保障我國國民之工作權,故更為「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禁止規定。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所稱「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係指居間撮合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此所謂「非法為他人工作」,並非僅限於有成立僱傭關係之情況,即該他人與外國人雖未成立僱傭關係,但有容留該外國人非法為其工作之事實(即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範之情形),亦屬之。
四、經查:
(一)本件越南籍H君是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觀光名義申請來台,經許可得於台灣停留十四天,即得停留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止;另越南籍D君則是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觀光名義申請來台,經許可得於台灣停留十四天,即得停留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而此兩名越南籍外國人是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二九之一號訴外人丙○○住處從事採荔枝葉等工作時,被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嘉竹警一字第0九二00八一六三二號罰鍰案件通知書及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均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又外國人H君曾於警詢時表示:(問:「丙○○有無僱用妳?薪水多少?有無提供吃住?工作多久?」)答:「沒有僱用我。沒有薪水,只是幫忙。他會買東西給我吃及讓我住他家二天。」(問:「何人仲介至丙○○住處?有無收取妳仲介費?」)答:「是甲○○經我當場指認是他介紹的。他沒收取仲介費。」等語;另外國人D君於警詢時則表示:(問:「丙○○有無僱用妳?薪水多少?有無提供吃住?工作多久?」)答:「沒有僱用我。沒有薪水,只是幫忙。他會買東西給我吃及讓我住他家二天。」(問:「何人仲介至丙○○住處?有無收取仲介費?.....
.」)答:「是甲○○經我當場指認是他介紹的。他沒收取仲介費。......」等語,並此警詢過程是透過 姚心 為翻譯等情,則有經外國人H君、D君及翻譯姚心簽名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原處分卷可按。另本件查獲之現場為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大湖口二十九之一號丙○○住家前;當時情形是有二位越南女子在整理採回來的荔枝。因有民眾檢舉有違法僱傭越南女子情形,所以警員才去查。現場還有丙○○的母親在房子裡面,但可以看到外面。兩名越南女子在騎樓上整理,有一位外籍監護工和丙○○母親在一起。我們先查證他們身分資料,然後帶二位越南女子到分局,至於在現場之外籍看護工並沒有去。而翻譯姚心是越南人,已經領有中華民國國籍,我們有需要都會找他。...因為檢舉人以電話檢舉,他是說外勞在丙○○家可能作二、三天就會帶到梅山了,所以要快抓。而我們私底下和越南女子聊天,他們陳述他們到南投採荔枝,採回當天回丙○○家住,在丙○○家整理。因為檢舉人跟我們講到有仲介的問題,所以我們問兩位越南女子仲介的人是誰,他們就帶我們到甲○○的家,他們指證是甲○○,我們才請甲○○去做筆錄。兩位越南女子逾期停留的時間已經一個有一年多、另一個將近二年。他們只就我們查到的部分才會講,沒有查到的就不會講。一般來說這種情形,他們要來之前就找好仲介,只是沒有依合法途徑進來,透過私下仲介的方式去打工。...兩位越南女子其中有一位中文表達能力很好,另一位較差。甲○○家還有很多人在,兩位越南女子在當場指認甲○○,他們有講他們與甲○○在越南就認識了,他們說許先生人很好。他們回去的費用也是甲○○出的,兩位越南女子逾期停留的罰鍰也是甲○○繳的等情,則據證人即處理本案之警員丁○○證述甚明;故自本案是因他人檢舉而查獲,而查獲現場,確有外國人H君、D君在從事整理荔枝之工作,暨外國人H君、D君二人不僅在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且該筆錄亦是透過翻譯為之,並外國人H君、D君二人是親自帶領員警至原告住處指認原告即仲介工作之人,故外國人H君、D君在調查筆錄陳述原告是仲介其工作之人一節,應堪採取;原告以該二名外國人之筆錄為透過翻譯為之,爭執其內容之真正云云,自難採取;況原告於警詢時表示:本件之外國人於兩年前見過面,有該偵訊筆錄在卷可按,然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卻表示於九十二年過年前並不認識該二名越南人,亦有該起訴狀足稽,原告前後翻異其詞,益見原告欲故為規避認識該二越南女子之事實;至原告雖提出由阮氏香即訴外人丙○○家中合法聘僱之外籍家庭監護工出具之說明書(該說明書主要是表示:外國人H君、D君僅是前來探望伊,並經雇主之阿媽同意讓她們留下休息幾天,當日是摘荔枝葉子準備帶回家吃等語,有該說明書及其譯本在卷可稽),主張原告並無媒介之情云云;然此說明書記載之內容核與前述外國人H君、D君之陳述迥異,且此說明書是阮氏香逃逸,將被遣返時,應原告要求所書寫,已經原告陳述在卷,故其實質上之真正實有疑問!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有為外國人H君、D君負擔返國之機票等費用,核與原告是否有為本件之媒介行為,並無必然之關係,故原告以該二名外國人是找其為其負擔返國費用為由,爭執其並無媒介工作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再訴外人丙○○亦曾經警詢在案,並無原告所稱未傳訊丙○○情事;況訴外人丙○○亦於警詢中表示有容留該二名外國人工作之事實,至訴外人丙○○雖否認有經由原告媒介之情,然其陳述既與該二名外國人H君、D君陳述不合,而綜觀其陳述內容又有避重就輕之情,亦難因此而認原告無為本件之仲介行為;故原告有介紹外國人H君、D君至訴外人丙○○住處工作一節,應堪認定。
(二)又查,外國人H君、D君既是經由原告之介紹前往訴外人丙○○荔枝園工作,而所謂媒介即為媒合介紹之意,其並不以有營利意圖為必要,是原告介紹外國人H君、D君至訴外人丙○○荔枝園工作,縱未獲得任何利益,亦屬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所規範之媒介範疇。又外國人H君、D君均係未經許可工作而違法逾期停留之外國人,而訴外人丙○○因容留該二名越南女子工作之事實,亦經被告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在案,而就此裁罰處分經訴外人丙○○提起行政救濟後,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丙○○之訴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故原告有媒介該二名越南女子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事實,自堪認定。
(三)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而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關於「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係屬法律之禁止規定;本件原告明知H君及D君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無在我國工作之許可,竟媒介該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故其縱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原告違反此禁止規定,又未能證明其無過失,則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告既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情事,並原告就此違章行為亦有過失,是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之行為,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故被告以原告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最低額之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怡緻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