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余采均
相 對 人 何毓基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3年度司簡調字第66號),目前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經其提出花蓮縣新城鄉
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本院103年度司簡調字第66號卷查
明無訛。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