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14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419號
原   告  呂乃朗
被   告  葉志民
訴訟代理人 李政懋
複代理人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就兩造爭執要點闡述判斷外,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
省略。
二、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必要修復費用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牌照TDG-3928號車輛為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
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⒉系爭車輛為民國97年1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8年6月29日
,已逾4年,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新臺幣(下同)9,
353元部分,僅得以殘價計算即1,871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353÷(4+1)=1,871(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上開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再加計鈑金
工資5,313元、塗裝工資6,468元,共為13,652元(計算式
:1,871+5,313+6,468=13,652),乃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
㈡原告上述損害金額,加計營業損失2,900元,共計16,552元
(計算式:13,652+2,900=16,552)。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7/10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