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41號聲請人即被告 關榮順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謝芳燕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台北市○○區區○街○○巷○○號1樓,本件並非不動產物權、分割或經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然於100年5月27日交屋後,即發現該系爭不動產有漏水、鋼筋外露之情形,此瑕疵情形與被告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時所載之不動產無滲漏水之情形不符。經相對人通知聲請人後,雙方協議並簽訂切結書由聲請人於同年9月12日完成修復漏水及鋼筋外露之情形,如未於上開時日修繕完畢,聲請人同意無條件撤銷買賣。然迄今已逾兩造約定時間,聲請人仍未修復漏水、鋼筋外露之情,現相對人主張解除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要求回復原狀,且請求聲請人履行雙方所為之協議及切結書之內容,是本件兩造之債務履行地為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具狀主張本院無管轄權,並請求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基隆民事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