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小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小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基小字第162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被告 劉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995元,及其中31,922元自民國10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月30日具狀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7年1月28日,其餘聲明則不變,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週年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1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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