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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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木火 於民國98年5月9日死亡,欠繳使用牌照稅共計新台幣(下同)30,786元,及97年度至99年度之地價稅共計2,949元,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為保障徵起稅捐,爰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黃木火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準此,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其遺產應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須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查被繼承人黃木火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有案之榮民,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其遺產應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指定黃木火之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郭麗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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